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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21日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修订)》
发布日期:2017年04月10日  文章点击数为:1990   字号: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四川省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世界遗产的教育和展示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保护区、缓冲区。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估、申报和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监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世界遗产保护,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坚持共同保护、共同管理、共享资源、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世界遗产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中文化遗产部分的保护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世界遗产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七条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世界遗产的行为。
  第二章 申 报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世界遗产申报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世界遗产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分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有世界遗产价值的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并建立档案,加强保护。
  第十一条对具有申报世界遗产价值的资源,遗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申请,按照世界遗产申报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申报的资源调查、价值评估和文本编制等工作。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筛选、评估论证后,列入四川省世界遗产预备名单。
  第十二条申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评估论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三条申报世界遗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申报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世界遗产提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启动申报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符合申报要求的世界遗产提名地保护规划大纲。
  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提名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或者修编完成世界遗产保护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世界遗产地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遗产保护规划要求,组织编制世界遗产片区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明确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目标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和利用措施。
  编制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与保护范围内已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片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世界遗产类别,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片区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对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片区保护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片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相关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应当与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片区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世界遗产保护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铁路、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专题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实施、资源保护状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和世界遗产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世界遗产保护监督检查机制,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世界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管理机构在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领导下依法承担各自保护单元范围内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片区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措施、管理制度;
  (四)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工作;做好世界遗产监测信息系统建设,按照规定逐级报送定期监测报告;
  (五)协调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常驻居(村)民涉及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六)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利用的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行政执法权;
  (八)其他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动态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和保护监测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实施和资源的保护状况进行监测,编制监测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二十四条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二)非法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三)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垦荒、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五)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
  (六)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七)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进行建设;
  (九)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引进非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外来植物和动物物种,对已引进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九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清洁能源。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废气,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进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内常驻人口数量超出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承载能力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搬迁措施。由世界遗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按照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对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游客数量,保护生态环境,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对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修复、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世界遗产保护所需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遗产的保护。
  世界遗产地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接受志愿者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对世界遗产造成损害或者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中国世界自然遗产预备名单》、《中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名单》、《四川省世界遗产预备名单》的各类遗产资源,参照本条例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除按照《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外,涉及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除依照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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